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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规定》

2015年06月25日  点击:[]

青岛市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依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或具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非法收养第一个子女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二)非法收养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照本规定进行处分的;

(三)对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有过错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故意违法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的。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人员,可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青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此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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